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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散装水泥促进条例

  • 沾益区人民政府
  • 2020-06-16 15:16

云南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2010年3月26日已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资源综合利用,推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约土地资源和能源,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三条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技术创新、保护土地、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节能环保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以城镇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目标和措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和推广使用工作,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措施。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

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农业、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林业、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对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状况,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粘土砖总量控制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并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以及鼓励、限制、淘汰的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设备目录。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第九条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节约能源和资源、经济适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和自主创新的技术开发项目,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企业生产的墙体材料产品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经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符合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及生产规模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纳入城乡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新型墙体材料示范工程和试验小区建设。

第十一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国家有关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本省新型墙体材料建筑应用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程和验收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组织起草、审批和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管理,对墙体材料生产、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状况,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扩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禁止生产、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范围和时限的具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四条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粘土空心砖使用的粘土资源实行限制开采,对现有的粘土空心砖生产企业,不得新增粘土资源采矿许可,不得延长粘土资源采矿许可期限。

第十五条鼓励生产企业利用江河湖泊淤泥、建筑垃圾等资源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或其他建筑材料。

在距离粉煤灰、煤矸石、煤矿剥离土和其他工业废渣堆存量较大的场地20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的,应当将粉煤灰、煤矸石、煤矿剥离土和其他工业废渣作为新型墙体材料的主要原料。

第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本省地方标准或者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可以向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一)生产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产品属于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

(三)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四)产品的放射性指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五)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条件和必要的检测手段;

(六)有保证产品质量的质量控制体系及管理制度;

(七)有经过省级有关部门专业培训合格的质量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州(市)、县(市、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州(市)、县(市、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

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结论。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由省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第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墙体材料产品。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政府投资、政府投资为主和政府补贴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农村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在建筑工程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 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查。

建设单位和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工程施工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监理。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使用或者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二十二条生产、使用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如实填报墙体材料生产、使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在新型墙体材料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权进入生产企业、新型墙体材料市场、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笔录;经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或暂扣违法设施设备和不合格产品。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监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墙体材料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烧结砖生产企业取土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取土行为。

第二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生产取土、销售使用和建筑设计、施工、施工图审查、监理等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违反规定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数量处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取缔。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款规定的,由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的产品认定,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设计单位、审查机构的认定资质。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

(2013年9月25日已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提高建设工程质量,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发展散装、限制袋装的原则,并通过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工作目标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工作。
第二章发展和扶持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有利环保、安全生产、促进发展的要求,编制全省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专项规划,依法报请批准后实施。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专项规划,制定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总生产能力70%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未达到总生产能力70%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
第八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九条州(市)政府所在地、有条件的县(市、区)、乡(镇)政府所在地以及省级以上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的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并分期分批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三)施工现场30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
(四)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200立方米以下或者砂浆使用总量100立方米以下的。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范围外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
(一)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水泥的;
(三)施工现场50公里范围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
(四)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50吨的。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在农村的推广和应用,支持农村散装水泥销售网点和中转配送站、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站建设。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发展和应用散装水泥的信息化和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投资项目在立项、用地、资金、集料资源使用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发展和应用散装水泥的信贷支持力度,优先为符合条件的项目提供贷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推动有关市场主体加大对发展和应用散装水泥的资金投入。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企业给予相关税收优惠。

鼓励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建筑废弃物等固体废弃物;经依法认定利用固体废弃物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可以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所得税优惠。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十五条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个人研究开发散装水泥生产和应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新产品。生产企业当年的研究开发费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规定扣除。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企业执行国家鼓励类电价政策,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
第十七条运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需要通过禁行路段或者因施工需要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临时停车的,凭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通行手续,在确保安全和符合环保要求的前提下,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或者临时停车。

运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安全或者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的,除依法不允许其继续行驶的情形外,应当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后再行处理,违法行为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管理和服务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实际,调整和公布散装水泥生产和应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制定本省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预算定额、设计、施工、验收等工程建设技术规程和标准,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符合全省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专项规划、当地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实施方案,按照公开、透明、择优的原则,实行公平准入,并向县级以上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
第二十一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执行国家标准化、计量、质量管理等规定,确保产品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县级以上质监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质量、计量的监督管理,维护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本行业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散装水泥生产和应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安全生产、清洁生产和环境保护管理,确保生产、运输、储存等设施设备以及生产经营场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从事散装水泥生产和应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如实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管理的规定,确保噪声、粉尘、废水等排放符合有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的建筑节能和环保专篇中注明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未注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审查通过;

(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投标文件以及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列明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等级和数量,并按照要求进行施工;
(三)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情况进行监理;

(四)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将项目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用情况作为竣工验收的内容,并出具专项验收报告。

第二十五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人免费进行业务技能和道路交通安全培训。

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使用取得从业资格的专用车辆驾驶人。
第二十六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的宣传培训、信息咨询等服务,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新产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每吨袋装水泥处3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处100元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需要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外加剂、掺合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在生产企业经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需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后方可开工建设的工程。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18年11月2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