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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沾益区审计局行政问责办法

  • 沾益区人民政府
  • 2017-07-11 10:5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提高机关工作效率,促进审计机关工作作风进一步好转,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结合单位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问责是指局党组对所管理的干部职工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制度对其追究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全局干部职工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按照本制度问责。

  第四条 问责工作遵循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改进工作与追究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局长对本局工作行使职权并按分管范围对分管工作承担责任,副局长按分管或协管范围行使职权并承担责任。如局领导外出,其分管工作由对应领导负责;若对应领导外出,其工作依次由在家领导负责。

  第六条 各科(室)科长、主任对工作行使职权并承担责任,副科长(副主任)协助科长(主任)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科员和其他人员对本岗位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主办科(室)与协办科(室)相互交叉的事项,分管领导及主办科(室)相关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协管领导和协办科(室)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七条 审计业务工作问责的主要内容:

  (一)相关职能科室和审计人员对编制审计方案、收集审计证据、编写审计工作底稿、出具审计报告、归集审计档案等全过程的实施和质量承担责任。

  (二)审计人员对审前调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对收集的审计证据严重失实,或者隐匿、篡改、毁弃审计证据的行为承担责任;对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对未执行审计实施方案导致重大问题未发现的、审计过程中发现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反映的、以及审计查出的问题严重失实的行为,承担责任。

  (三)审计组长对审计方案中审计内容的适当性、步骤和方法的可操作性负责;对复核意见和重要审计事项未收集审计证据,或者审计证据不足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对提出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的重大问题不予反映或者不如实反映,审计报告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承担责任。

  (四)业务科室主要负责人对审计方案中审计范围和重点的适当性负责;对代拟的审计报告等审计文书的恰当性、准确性负责;对审计报告中记录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反映,使审计报告等审计文书反映的事实严重失实的,承担责任。

  (五)法制科负责人和复核人员对其复核意见的恰当性负责;对审计报告等审计文书中存在的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处理处罚不当等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承担责任。

  (六)分管局领导对审计方案所确定的审计目标的恰当性负责;对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等审计文书负责。

  (七)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违反“八不准”审计纪律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问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

  (二)不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上级的指示、决定、命令,政令不畅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四)对上级明令禁止的行为置若罔闻,不停止、不纠正的;

  (五)不认真贯彻执行局党组的决定、决议和重要部署的。

  第九条 独断专行、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或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可行性论证(听证、专家咨询)、集体决策和报批的;

  (二)不认真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涉及全局工作、干部任免、审计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上主观盲目决策,出现严重失误或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违规决定实施重大事项,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严重社会矛盾的;

  (四)违背科学发展观,错误决策,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或环境严重污染,以及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十条 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决定的;

  (二)违法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审计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者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

  (三)在法定的条件和标准外附加条件或变更标准,要求或授意下属要求办事人提交与申请办理事项无关材料的;

  (四)利用职权向被审计单位或当事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

  第十一条 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不认真履行职责,拖着不办、顶着不办的;

  (二)对应该及时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久拖不决,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违反限时办结制规定的;

  1.上级领导机关、主管部门交办或领导批示要求我局办理的事项,未按限时办结规定办理结束的;

  2.局党组或局行政领导安排事项,未按限时办结的规定办理结束的;

  3.对重大自然灾害抗灾救灾及其他重大事项需由我局办理的事项,未按限时办结规定办理结束的;

  4.其他事项。

  (三)对公开承诺的事项不兑现,违反服务承诺制规定的;

  (四)对应由几个科(室)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科(室)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科(室)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五)违反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

  第十二条 不求进取、平庸无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上级的重大决策、重要部署、重大事项,消极对待,执行不力,影响整体推进的;

  (二)对本科(室)存在的突出问题,不研究,不认真解决的;

  (三)对工作拈轻怕重、讨价还价、瞻前顾后、畏首畏尾、怕负责任、怕担风险,影响整体工作部署和工作进度的;

  (四)实干精神差,工作无成效、无起色,干部群众意见较大的。

  第十三条 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的;

  (二)编报虚假数据、虚假成绩,欺骗上级和公众的;

  (三)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安全生产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四)隐瞒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五)隐瞒审计查出问题,为被审计单位变通处理违纪违规问题,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六)发布不实审计结果公告的。

  第十四条 态度冷漠、作风粗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不实施组织施救或求助不力的;

  (二)对下属请示汇报或反映要求解决的问题,故意刁难以及有其他不文明行为的;

  (三)对群众的上访、检举、控告、申诉不接待,无正当理由不依法受理的。

  第十五条 铺张浪费、攀比享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借考察、学习、培训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的;

  (二)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第十六条 暗箱操作、逃避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全面、不真实的;

  (二)不接受党组织、人大、政府、政协、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监督的;

  (三)不配合纪检监察、司法等监督部门履行监督职责的。

  第十七条 监管不力、处置不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科(室)人员严重不团结或长期不团结,或科(室)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二)职责范围内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不管不问,甚至包庇、袒护、纵容的;

  (三)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或重大建设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四)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紧急时刻,不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的。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八条 问责的方式:

  (一)戒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采用本条第(六)项至第(十)项问责方式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责任人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责任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责任人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问责: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及以上被问责情况的;

  (二)在被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威胁、陷害调查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二十一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单位、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三条 局党组决定启动问责程序,对当事人实施问责。由办公室牵头,法制科配合,根据本制度,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调查及提出问责的适用方式、处理建议并向局党组汇报。

  第二十四条 局党组在收到情况调查报告及问责处理建议后,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问责处理决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处理决定让问责当事人知晓。

  第二十五条 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仍按问责处理决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