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采矿权审批管理,保护采矿权审批公开、公平、公正,增加办事透明度,依法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第三条 采矿权的审批必须遵守本制度,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方案的审查遵守本制度。
第四条 采矿权会审由地质矿产管理科主办,耕地保护规划利用科、政策法规科、执法监察队协办。
第五条 会审原则
会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廉洁高效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逐级审查的原则;
(四)集体决策的原则;
(五)分级、按职责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会审依据
(一)《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
(二)采矿登记的有关规程、规范;
(三)国家、省、市、县经济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
(四)辖区矿产资源规划。
第七条 会审方式和程序
(一)采矿权的审批采用申请报件会议会审和书面会审两种方式进行。
(二)采用书面会审方式审查的申请报件,由地质矿产管理科主办,耕地保护规划利用科、政策法规科、执法监察队协办。
(三)各会审科(室)根据各自的会审职责,提出审查意见。
(四)会审通过,报局领导审阅签发。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需要召开会议进行会议会审。会议会审由局领导主持。
1.申请开采矿山对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
2.会审意见有严重分歧的;
3.局领导或主办科(室)认为确有必要进行会议会审的。
第八条 主办科(室)提出审查意见后,每个协办科(室)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签署意见。5个工作日内主办科(室)将会审报件报局分管领导审阅签发。
第九条 会审记录
会议会审记录由办公室和主办科(室)分别负责。记录内容包括:会议时间、会议名称、主持人、与会人员、记录人员、会议议题、讨论情况及决定事项等内容。会议记录应妥善保管,及时存档。
第十条 采矿权会审内容
(一)划定矿区范围审查
1.地质矿产管理科
(1)是否具备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等资质条件;
(2)审查拟开采规模与占用储量是否合理,矿区范围确定是否合理;
(3)申请的矿区范围内有无其他采矿权设置,是否存在采矿权重叠、交叉;
(4)提供申请范围内探矿权设置情况,审查采矿申请范围内是否存在探矿权;
(5)审查申请的矿产地是否属于国家或省出资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6)是否进行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储量能否满足矿山开发利用;
(7)若设置了探矿权,是否按规定汇交了地质资料;
(8)审查地热、矿泉水的矿区范围划定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开发布局;
(9)开采的矿种和矿区是否符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布局;是否属于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限制或者禁止开采区范围。
2.耕地保护规划利用科
拟划定的矿区范围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3.政策法规科
拟开采的矿种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是否属于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产。
4.执法监察队
拟划定的矿区范围是否存在违法开采行为及查处情况,申请人是否被吊销采许可证。
(二)采矿登记发证审查
1.地质矿产管理科
(1)审查申报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规要求;
(2)对采矿权价款提出处理意见;
(3)确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是否可行。
(4)探矿权人义务是否履行完毕;
(5)是否进行了储量占用登记,占用的资源储量是否与评审、认定的资源储量相适应。
(6)地热、矿泉水有关技术资料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7)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是否评审、认定;
(8)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等具体措施和有关设施是否明确、合理、可落实;
(9)开发利用方案是否符合规划确定的开发利用结构和布局调整的方向。
2.政策法规科
拟开采的矿种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3.执法监察队
申请开采矿区范围内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
第十一条 审查审核责任
遵循分级、归口负责,下级对上级负责的原则,明确国土资源系统内部业务审查审核行政责任:
(一)对采矿权申请人呈报的矿业权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准确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呈报的报件符合国家、省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政策、技术规范。若因审查把关不严,弄虚作假,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承担审查报批行政责任。
(二)主办科(室),根据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受理矿业权报件审查,依法提出承办意见,报请集体会审决策,承担职责范围内业务审查行政责任。
(三)协办科(室),根据主办科(室)提出的会审意见,按职责进行认真审查,承担各归口业务审查行政责任。
(四)分管的局领导,承担分管口业务审查签署意见行政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采矿权审批会审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