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沾益区司法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 沾益区人民政府
  • 2016-06-03 09:01

沾益区司法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根据《沾益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局依法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效力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管理制度、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科室、中心、司法所是指本局履行有关行政职能的内设机构、乡镇司法所等局属科室、中心、司法所。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清理、修订、废止和解释等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科室、中心、司法所根据职责权限和实际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事先向局政治部书面报送有关项目计划,内容包括:文件名称、制定目的和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起草工作安排等。

局政治部根据各科室、中心、司法所提交的项目计划,统筹安排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审议、送审和统一发布等工作。
第六条 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及时开展有关工作。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报送项目的科室、中心、司法所负责起草,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由局政治部组织有关科室、中心、司法所共同起草。
第八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调研论证,以适当方式征求社会公众、行政相对人、相关部门和机构的意见,听取并反馈收集到的意见,协调和处理好重大分歧意见。
第九条 起草科室、中心、司法所完成草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稿,应当送交局政治部进行审核,送审时提交下列材料及其电子文本各一份: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初稿;
(二)起草科室、中心、司法所的送审说明(包括制定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三)征求意见情况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范围和方式、对意见分析、采纳情况的说明等材料);
(四)起草依据的目录和有关条文;
(五)应按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初稿进行审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 是否具有制定权限;

(
二) 是否具有必要性、可行性根据;
(三) 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 是否符合制定程序和技术要求;
(五) 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初稿经审核后,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 超出制定权限的,无必要性、可行性根据的,或者主要内容同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或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的,退回起草科室、中心、司法所,并说明理由;

(
二)制定时机尚未成熟的,建议时机成熟时再提交审核;
(三)内容需要作大幅度修改的,提出修改建议,由起草科室、中心、司法所修改后再行送审,时间紧迫的,局政治部可参与共同修改。
(四)内容修改幅度不大的,由局政治部组织修改,并将修改意见反馈给起草科室、中心、司法所;
(五)有关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协调和处理重大分歧工作有欠缺的,由起草科室、中心、司法所按要求补做后再行送审,时间紧迫的,由局政治部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局政治部与起草科室、中心、司法所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初稿的审核处理意见存在分歧,经协调未能达成一致的,报由局领导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初稿通过审核后,由局政治部提请召开局长办公会议进行审议。审议时,起草科室、中心、司法所或局政治部应当对起草情况和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初稿经审议通过后,认为不需要修改的,直接作为送审稿由局长签署,按规定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认为需要修改的,按要求修改后形成送审稿由局长签署,按规定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第十五条 局政治部应及时了解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进度,并根据审查情况和意见做好后续工作。
第十六条 通过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局长签署后,由本局公开发布的事项由局办公室负责办理;报送县政府核对和统一发布的事项由局政治部负责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起草科室、中心、司法所具体负责。需要以局名义对外作出的书面解释,发文前应经局政治部审核。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届满需继续实施的,负责起草或实施的科室、中心、司法所应于有效期届满前7个月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需要修订后继续实施的应当提出修订意见。
第十九条 局政治部负责组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工作。各科室、中心、司法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或制定依据的调整,随时清理所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相应的修订或废止意见。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和废止,依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局政治部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由本局负责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等工作,参照本规定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