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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及诉讼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曲沾政行复决字〔2023〕25号

发布时间:2023-11-17 14:49 来源:曲靖市沾益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次数:1637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25号

 

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曲靖市沾益区西平镇湖滨路86号。

负责人:赵学华,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中的投诉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告知不服,于2023年8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其受理决定违法,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告知其是否受理决定。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3年7月15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沾益龙华某超市”销售的“某产品”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配料标注“果糖”,该标注无国家及行业地方标准,超过法定期限本人仍未收到被申请人回复是否受理决定,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认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无论是否受理,收到申请人材料都应当主动告知,被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未能告知申请人受理或不予受理,程序违法。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身份证(郑某某)、《投诉举信》及邮寄签收记录、涉案产品”某产品“产品及No395445购物收据照片。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办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针对其投诉事项作出《沾市场监管[2023]第LH07200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针对其举报事项核查后作出《关于郑某某对沾益龙华某超市销售的“某产品”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举报的回复》并送达。2023年7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沾益龙华某超市销售的”某产品“的《投诉举报信》,对于投诉事项经被申请人审查,被申请人曾于2022年12月21日收到过申请人对沾益龙华某超市销售“某产品”的投诉举报。申请人2023年7月17日对沾益龙华某超市“某产品”的投诉与其2022年12月21日的投诉属于同一消费权益争议,被申请人曾就2022年12月21日的投诉举报作出《关于郑某某对沾益龙华某超市投诉举报信的回函》以及《沾市场监管(2023)第LH031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依《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受理或处理过的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投诉不予受理,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作出《沾市场[2023]第LH07200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对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3年7月21日对沾益龙华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沾益龙华某超市持有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未查见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佳多亿某产品“在售。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案涉商品照片,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22年5月1日,案涉产品对配料的标注并未违反当时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作出《关于郑某某对沾益龙华某超市销售的”某产品“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举报的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可以获得举报奖励的情形,被申请人在《关于郑某某对沾益龙华某超市销售的”某产品“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举报的回复》已明确载明并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及案涉商品外包装照片及No395445购物收据照片、《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办理单》、《沾市场监管[2023]第LH07200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邮寄记录、《现场笔录》、《关于郑某某对沾益龙华某超市销售的”某产品“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举报的回复》及邮寄记录、被申请人2022年12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及案涉商品外包装照片及No395445购物收据照片、针对申请人2022年12月21日投诉举报的《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办理单》、针对申请人2022年12月21日的举报事项调查备份的沾益龙华某超市各类有效证照、供货商各类有效证照及产品合格检验报告等、针对申请人2022年12月21日举报事项的《责令改正通知书》、针对申请人2022年12月21日投诉举报作出的《关于郑某某对沾益龙华某超市投诉举报信的回函》及邮寄记录、《沾市场监管[2023]第LH031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记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职办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和举报事项,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2022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沾益龙华某超市销售的”某产品“的投诉举报,申请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照片及No395445的购物票据,被申请人针对该投诉举报作出《关于郑某某对沾益龙华某超市投诉举报信的回函》及《沾市场监管[2023]第LH031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收到申请人对沾益龙华某超市销售的”某产品“的投诉举报,申请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照片及No395445的购物票据,被申请人经审查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沾市场监管[2023]第LH07200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邮寄记录显示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签收。

三、2023年7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沾益龙华某超市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经查:沾益龙华某超市现场未查见案涉商品在售,其持有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被申请人经调查不予立案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关于郑某某对沾益龙华某超市销售的”某产品“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举报的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邮寄记录显示申请人于2023年7月29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及案涉商品外包装照片及No395445购物收据照片、《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办理单》、《沾市场监管[2023]第LH07200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邮寄记录、《现场笔录》、《关于郑某某对沾益龙华某超市销售的”某产品“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举报的回复》及邮寄记录、被申请人2022年12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及案涉商品外包装照片及No395445购物收据照片、针对申请人2022年12月21日投诉举报的《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办理单》、针对申请人2022年12月21日的举报事项调查备份的沾益龙华某超市各类有效证照、供货商各类有效证照及产品合格检验报告等、针对申请人2022年12月21日举报事项的《责令改正通知书》、针对申请人2022年12月21日投诉举报作出的《关于郑某某对沾益龙华某超市投诉举报信的回函》及邮寄记录、《沾市场监管[2023]第LH031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记录。

本机关另查明:一、2023年2月2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针对沾益龙华某超市销售“某产品”(标注废止的执行标准)的投诉举报中的投诉事项办理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对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和举报事项办理进行全面审查,2023年3月2日作出《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4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二、2023年3月15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针对沾益龙华某超市销售“某产品”(标注废止的执行标准)的投诉举报中的举报事项办理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对申请人进行释法明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回复仅载明核查事实及法律依据,未明确载明“是否立案”字样对申请人进行立案告知系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要求被申请人重新明确告知是否立案后撤回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重新进行立案告知,申请人未撤回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审查,2023年4月19日作出《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14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三、2023年3月27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针对沾益龙华某超市销售“某产品”(标注废止的执行标准)的投诉举报中的举报事项办理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重新作出的立案告知中仅载明”是否立案“字样,但未载明核查事实及法律依据系侵犯其合法权益。本机关审查后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16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四、2023年5月5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针对沾益龙华某超市销售“某产品”(标注废止的执行标准)的投诉举报办理后作出的《回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3年5月5日作出《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1号》不予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五、2023年8月24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针对沾益龙华某超市销售“某产品”(配料中“果糖”标注不明确)的投诉举报中的投诉事项办理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即本次复议申请。

六、2023年10月7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针对沾益龙华某超市销售“某产品”(配料中“蔗料”标注不明确)的投诉举报中的投诉事项办理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3年10月7日已受理,受理通知书为《曲沾政行复受[2023]第31号》,该复议案件目前正在办理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复议案件【沾府行复(2023)4号】案件卷宗材料、复议案件【沾府行复(2023)14号】案件卷宗材料、复议案件【沾府行复(2023)16号】案件卷宗材料、复议案件【沾府行复(2023)21号】(2023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1号)案件卷宗材料、复议案件【沾府行复(2023)31号】案件卷宗材料。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机关就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此次投诉举报事项的履职情况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3年7月17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对该投诉事项进行审查,确认此次投诉所涉消费权益争议与申请人2022年12月21日的投诉属于同一消费权益争议,依《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不予受理,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签收,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处理符合规定。此外,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于2023年7月21日对被投诉举报对象现场检查,被申请人依核查情况不予立案作出《回复》并邮寄申请人,在《回复》中已明确告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举报奖励的情形,申请人于2023年7月29日签收,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实体处理方面,被申请人调取了被投诉举报对象相关的证照,现场未查见案涉商品在售。被申请人结合被投诉举报的案涉产品生产日期与当时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案涉产品配料中“果糖”标注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本案申请人未举证证明案涉产品对其身体造成损害,同时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并未违反规定。

本案申请人针对同一消费权益争议、同一案涉产品反复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将同一产品人为分开举报并要求分开处理,导致大量的社会资源损耗,偏离投诉举报制度的初衷,超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本案中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办理并书面回复申请人,申请人已签收并知晓被申请人依法履职的书面回复后,申请人又以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向本机关提起复议申请,申请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诚信原则,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需要说明的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发生消费权益争议,在民事赔偿诉求通过和解、调解无法实现时,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而大量购买商品后进行投诉举报,在投诉举报中向商家索赔、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并提起大量行政复议案件的行为,超出了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理范畴,浪费了大量社会资源及行政资源,此类行为不值得鼓励。以牟利为目的的举报违背法律价值追求,本机关鼓励公益性职业举报行为,依法规范和治理影响营商环境的私益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若涉嫌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针对本案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起诉。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