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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及诉讼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曲沾政行复决字〔2023〕26号

发布时间:2023-11-17 12:41 来源:曲靖市沾益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次数:1868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26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曲靖市沾益区西平镇湖滨路86号。

负责人:赵学华,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理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关于李某某对云南某有限公司申诉举报函的回复》不服,于2023年8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某对云南某有限公司申诉举报函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答复。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称:本人购买了云南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委托生产的“某产品”,净含量:500克,生产日期:2022年5月6日,产品条码:6942824050202,该产品并未获得绿色食品认证,其在包装上宣称“……真正的绿色健康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71条规定,本人于2023年6月向被申请人申诉举报,于2023年7月10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某对云南某有限公司申诉举报函的回复》称案涉产品系标签瑕疵,已责令某公司改正,决定不予立案,本人对该处理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依照《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标签瑕疵”规定,涉案产品并不属于标签瑕疵。某公司此前在2023年1月因未获得绿色食品认证但在包装上宣称”……真正绿色健康食品“被投诉举报已由被申请人处理并改正,但该违法事实与申请人本次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是同一个。同时申请人的举报属实,应当给予举报奖励,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要求奖励的事项作出答复,属于未依法履职。被申请人在《关于李某某对云南某有限公司申诉举报函的回复》中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应在多少天内申请复议、也未告知多少天内可向何法院提起诉讼,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身份证(李某某)、《申诉举报函》、涉案产品”某产品“产品及购物小票照片、《关于李某某对云南某有限公司申诉举报函的回复》。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依法办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的《关于李某某对云南某有限公司申诉举报函的回复》(下称《回复》不应撤销,且该《回复》与申请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不享有对《回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某公司的《申诉举报函》,于当日受理并形成《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办理单》将《文件办理单》转至具体办案人员,要求对投诉举报进行核实、回复。执法人员于2023年7月3日对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经查:某公司持有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提供了与某厂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受托方的《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某产品《检验报告》、《销货清单》,某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另查明:某公司提交了日期2023年1月31日的《责令改正通知书》、2023年2月2日的《整改报告》各一份,上述材料显示:某公司在2023年1月份因委托生产的“某产品”包装上标有“质地细腻、脆香、爽滑、美味可口,真正的绿色健康食品”字样被投诉举报,因案涉产品不影响食品安全,被申请人认为产品系标签瑕疵,已由被申请人向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某公司已及时改正并出具《整改报告》,某公司整改时间为2023年2月2日,整改后已对该批次产品进行召回处理,2023年2月2日后因受托生产企业原料短缺处于停产状态,某公司在2023年2月2日后与该厂无进货来往。本案中,申请人购买案涉产品”某产品“的时间是2023年1月3日,该时间在某公司整改之前,所以系某公司整改前已售出无法召回的产品,而本案某公司被举报理由与此前被举报理由为同一个,被申请人在前案中就某公司被举报事项进行处理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某公司在之前已经整改完毕,故被申请人此次不予立案,并作出《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该《回复》中同时载明”要求奖励的请求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2023年7月4日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具有举报的权利,但与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依法履职后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也并非该不予立案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对其实体权益不产生影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履职后不予立案的《回复》不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申诉举报函》及案涉商品外包装照片及购物记录照片、《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办理单》、《现场笔录》、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商品生产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商品《检验检测报告》及《委托加工合同书》、《销货清单》、、2023年1月31日《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报告》、《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沾市场监管[2023]第LH061201号)》与《关于李某某对云南某有限公司申诉举报函的回复》及EMS邮寄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职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违法线索,启动举报核查程序,并经调查作出处理决定对申请人进行告知,已经保障了申请人的举报权利,申请人无权就被申请人针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申请行政复议,该《回复》依法不应撤销。

经审理查明:一、2023年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案外人就某公司未获得绿色食品认证,在包装背面产品介绍中含有“真正的绿色健康食品”文字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1日现场核查,当日对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整改,2023年2月2日某公司出具其已整改完毕的《整改报告》。

二、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7日收到申请人对某公司的申诉举报函,请求“受理申诉举报并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对被申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申诉举报奖励、责令被举报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当日即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

三、2023年7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公司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经查:某公司持有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提供了与某厂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受托方的《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某产品《检验报告》、《销货清单》、2023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2023年2月2日某公司整改完毕后出具的《整改报告》。

四、被申请人征询某公司就消费争议是否愿意调解的意见,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并于2023年7月4日出具拒绝调解《情况说明》。被申请人2023年7月6日作出《沾市场监管终调[2023]第LH0706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关于李某某对云南某贸易有限公司申诉举报函的回复》并以邮寄形式向申请人送达该书面回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诉举报函》及案涉商品外包装照片及购物记录照片、《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办理单》、《现场笔录》、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商品生产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商品《检验检测报告》及《委托加工合同书》、《销货清单》、、2023年1月31日《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报告》、《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沾市场监管[2023]第LH061201号)》与《关于李某某对云南某有限公司申诉举报函的回复》及EMS邮寄单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机关就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履职情况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申诉举报函》的当日对该投诉事项进行受理,征询被投诉举报对象是否愿意调解的意见,在被投诉举报对象拒绝调解时作出《终止调解书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在民事赔偿诉求无法实现时,应通过民事调解或民事诉讼予以解决。此外,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申诉举报函》后于2023年7月3日对被投诉举报对象现场检查,调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作出《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在《回复》中已明确告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举报奖励的情形,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实体处理方面,本案所涉商品“绿色健康食品”的文字介绍,系在产品外包装背面,用一段文字对“某地方特产”进行介绍性描述,从文字中有“质地细腻、脆香、爽滑、美味可口,真正的绿色健康食品”可见,该介绍主要在于向大众表明产品的天然健康特性,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故意,本案申请人未举证证明案涉产品对其身体造成损害,同时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的情形,且相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本案申请人对于商品具有更多的甄别能力,涉案产品标签不足以对其造成误导。故被申请人认定案涉产品带有“绿色健康食品”的文字表述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标签瑕疵,是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原因”规定的。综合考虑案涉产品存在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被投诉举报对象已经在本投诉举报前完成整改,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其《申诉举报函》所列的违法行为并给予其奖励,属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该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立案或者不立案,以及是否处罚,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办理作出的《回复》无权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对象间的消费争议进行调解并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系出于充分保障申请人的消费者权益而进行的程序性行为,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益,申请人也无权就该《终止调解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本案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职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法履职的处理结果之间无利害关系,也不是具体履职行为过程中的行政相对人,被申请人未告知其权利救济方式和期限并不违反《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办理作出的《回复》无权提起行政复议。

综上,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办理作出的《回复》无权提起行政复议。

综上,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