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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及诉讼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曲沾政行复决字〔2023〕18号

发布时间:2023-11-17 12:09 来源:曲靖市沾益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次数:1824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18号

 

申请人:卓某某。

被申请人:曲靖市公安局沾益分局,地址:曲靖市沾益区西平街道龙华东路208号。

负责人:翟立刚,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3月22日作出的《沾公(花)行罚决字[202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4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沾公(花)行罚决字[202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称:本人到国家信访局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公民的申诉举报权,遭到非法拦截并被打击报复,被申请人作出《沾公(花)行罚决字[202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本人进行处罚,扣押本人各项证据材料,本人不服该行政行为,现申请复议。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2023年3月20日到国家信访局递交《涉法涉诉信访事项请求书》,请求中办、国办国家信访局依法作出涉诉涉访事项处理意见,是正常的上访行为,被申请人滥用公权力作出《沾公(花)行罚决字[202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实施行政拘留,是打击报复正常申诉上访人员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24小时内通知家属,扣押本人各项证据材料违法,应当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本人举报涉本案的公职人员行为已经涉嫌犯罪。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沾公(花)行罚决字[202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在信访诉求经人民法院一审、上诉、再审、申诉等法定程序被依法驳回,信访部门作出“信访理由不能成立,信访请求不予支持”的答复后,违反《信访工作条例》再次到国家信访总局、中纪委等部门信访,企图通过非正常信访发泄对生效判决的不满情绪,被申请人在劝访后,依据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原则,对申请人涉嫌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于2023年3月21日受案调查,于当日22时传唤申请人询问查证,根据查证的事实于2023年3月22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收缴其携带的信访材料及U盘一个,上述违法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手续完备。

二、申请人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因诈骗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案件上诉被裁定驳回,维持原判后,申请人又分别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均被依法驳回。2023年3月20日,信访部门对申请人的信访请求作出”信访理由不能成立,信访请求不予支持“的答复,申请人在该答复基础上,违反《信访工作条例》于2023年3月20日再次到国家信访总局、中纪委等部门信访,依照《信访工作条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机或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申请人在经上诉、再审、申诉等程序被驳回,信访部门答复“信访理由不能成立、信访请求不予支持”后再次到非法定信访部门及场所信访,严重扰乱了信访秩序,属于越级访和缠访行为,被申请人对其惩处属于依法履职行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未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强制扣押其证据材料、限制其人身自由等系非法为由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沾公(花)行罚决字[202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决定书》、《违法嫌疑人正侧面照片》、《申请人户口证明》、《查获经过》、《传唤审批表》、《延长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2023年3月21日、2023年3月22日《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审批表》、《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2022年10月27日《公安分局训诫书》、2022年10月27日《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卓某某信访案件情况报告》、《(2015)沾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2016)云03刑终75号刑事裁定书》及卓某某强制措施及判决执行相关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卓某某)、《(2019)云03刑申1号曲靖中院驳回申诉通知书》、《向省高院提出刑事案件申诉书》、《向最高院提出刑事案件申诉书》、《刑事申诉材料提交清单》、《(2019)云刑申196号云南高院驳回申诉通知书》、《曲检十部刑申审通(2020)6号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云检十部刑申通(2021)14号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曲靖市沾益区法院《关于卓某某信访案件答复意见》及接访记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履行职能,在发现申请人违反《信访工作条例》再次到国家信访总局、中纪委等部门信访的违法行为后,开展调查取证,对申请人作出《《沾公(花)行罚决字[202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27日,申请人因诈骗罪被曲靖市沾益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沾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一万(以下称“5.08专案”);2016年3月23日,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3刑终7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沾益县人民法院《(2015)沾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

二、2019年5月27日,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3刑申1号通知书》认定“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并无不当”,驳回申请人的刑事申诉;2019年10月17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刑申196号通知书》认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驳回申请人的刑事申诉。

三、“5.08专案”另一同案人员先后向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申诉,2020年2月1日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曲检十部刑申审通(2020)6号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认定申诉理由不能成立;2021年2月11云南省检察院作出《云检十部刑申通(2021)14号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认定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2020年10月27日,申请人到云南省委接待室反映情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告知了权利义务,向申请人作出《曲靖市公安局沾益分局训诫书》告知申请人不能聚集访、越级访,应依法依规信访。

五、“5.08专案”涉案5人(含申请人)到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形成信访件(2019)法访字31991号,最高院将案件交办至云南省高院,云南省高院对”5.08专案“进行认真核查,2021年3月15日,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接访申请人了解诉求并释法明理。2021年3月22日省高院刑事专业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决议,该5人信访理由不能成立,信访请求不予支持。

六、2021年4月20日,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出具《关于卓某某信访案件答复意见》再次进行释法明理,告知申请人应依法依规找相关部门反映诉求,不得到非访场所缠访,闹访。

七、2023年3月20日,申请人到国家信访总局、中纪委等部门反映“不服自己被判处一年零七个月有期徒刑的有罪判决”事项,沾益区信访局工作人员与十里铺社区工作人员在国家信访局周边发现申请人后,对申请人进行劝访。2023年3月21日晚申请人回到曲靖北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传唤并询问制作笔录,当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寻衅滋事作出《沾公(花)行立字(2023)38号行政案件立案决定书》。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后,对申请人作出《沾公(花)行罚决字[202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收缴申请人携带的信访材料和U盘一个,并于当日送入拘留所。《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载明“2023年3月22日22时已由申请人自己通知家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决定书》、《违法嫌疑人正侧面照片》、《申请人户口证明》、《查获经过》、《传唤审批表》、《延长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2023年3月21日、2023年3月22日《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审批表》、《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2022年10月27日《公安分局训诫书》、2022年10月27日《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卓某某信访案件情况报告》、《(2015)沾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2016)云03刑终75号刑事裁定书》及卓某某强制措施及判决执行相关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卓某某)、《(2019)云03刑申1号曲靖中院驳回申诉通知书》、《向省高院提出刑事案件申诉书》、《向最高院提出刑事案件申诉书》、《刑事申诉材料提交清单》、《(2019)云刑申196号云南高院驳回申诉通知书》、《曲检十部刑申审通(2020)6号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云检十部刑申通(2021)14号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曲靖市沾益区法院《关于卓某某信访案件答复意见》及接访记录。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涉及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政法部门提出……”,第四十七条规定:“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有关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信访人滋事扰序、缠访闹访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第三十六条“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可申请复查,对复查不服的可申请复核,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和其他机关、单位不再受理”的规定。本案申请人对有罪判决不服,经上诉至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又经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均认定原审判决正确。原审法院与上级法院多次接访申请人,对申请人释法明理,期间申请人因未按《信访工作条例》依法依规信访被公安机关训诫。之后,申请人与“5.08专案”其他同案人员再向最高人民法院信访,最高人民法院将该信访件交办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经过认真核查,经省高院刑事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2021年3月22日作出“信访理由不能成立,信访请求不予支持”的最终答复,申请人又于2023年3月20日到国家信访总局、中纪委等部门信访,申请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在信访接待场所多次缠访,扰乱了信访秩序,依《公安部关于印发新修订<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3〕25号)》各地公安机关在处置上述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时,要把握好以下三点之(一)“对于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以批评教育为主,依法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对于经警告、训诫、制止后,继续或者再次实施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组织聚众闹事、实施极端闹访等行为的,要依法从严惩处,切实增强依法处置的威慑力和效果”、三点之(三)“在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时,要严格执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由违法犯罪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申请人的该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属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收缴携带的材料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被申请人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通知了申请人家属,处罚程序合法。对申请人提出涉本案的公职人员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举报事项,该事项不在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之内,申请人应依法向有权机关反映。

综上,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沾公(花)行罚决字[202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