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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及诉讼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曲沾政行复决字〔2023〕14号

发布时间:2023-11-17 11:57 来源:曲靖市沾益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次数:1697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14号

 

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曲靖市沾益区西平镇湖滨路86号。

负责人:孙涛,职务:副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未依法办理,于2023年3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2年12月20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沾益龙华某超市(下称某超市)销售的“某产品”存在标注废止执行标准的违法行为,至今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回复是否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依《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对立案进行告知,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郑某某对沾益龙华某超市投诉举报信的回函》中未就是否立案对申请人作出明确告知。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身份证(郑某某)、《投诉举报信》、邮寄信封及信件签收截图、申请人与某超市的交易收款收据与涉案商品外包装照片、被申请人《关于郑某某对沾益龙华某超市投诉举报信的回函》。

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依法办理。2022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并于当日依法受理,形成《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办理单》,将《文件办理单》转至被申请人龙华市场监管所进行投诉举报核实、回复。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当天对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某超市持有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方《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同时提供了生产方《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某产品《检验报告》及《购货单》。沾益龙华某超市作为食品经营者,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某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某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QB/T1173-2002 单晶体冰糖”已经于2021年4月1日废止,故某超市经营执行标准已经废止的“某产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被申请人当天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某超市立即整改(下架该批次某产品)并送达。因某超市已按照要求改正,被申请人决定对某超市的举报不再立案调查,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书面告知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及邮寄信封、申请人与某超市的交易收款收据与涉案商品外包装照片、《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办理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方《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同时提供了生产方《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某产品《检验报告》及《购货单》、《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关于郑某某对沾益龙华某超市投诉举报信的回函》及挂号信函收据、《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挂号信收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核查,回复并告知不予立案,已经依法办理了该举报事项。

经审理查明: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与本案相同被投诉举报对象涉及相同消费权属争议的投诉事项办理不服曾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2月2日依法受理为【沾府行复(2023)4号】,对复议案件办理并形成【沾政行复决字(202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通过EMS于2023年3月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二、申请人2022年9月12日在某超市以6元的价格购买涉案商品“某产品”一袋。涉案商品袋装图片上记载:“生产日期:2022年8月1日。产品标准代号:QB/T1173。”申请人以涉案商品存在标注废止的执行标准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2022年12月21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于当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当天对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某超市持有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方《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同时提供了生产方《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某产品《检验报告》及《购货单》。被申请人当天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某超市立即整改(下架该批次某产品)并送达。

三、2023年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郑某某对沾益龙华某超市投诉举报信的回函》的书面回复并于2023年1月1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书面回复上载投诉举报受理、举报事项核查情况说明、相关法律依据及管辖释明。

四、2023年3月15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复议申请,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是否立案未告知,本机关向申请人进行了《关于郑某某对沾益龙华某超市投诉举报信的回函》的释明,申请人表示《回函》中并未明确告知是否立案的决定,要求被申请人对是否立案进行明确告知。

五、2023年3月16日,被申请人依申请人要求又出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及邮寄信封、申请人与某超市的交易收款收据与涉案商品外包装照片、《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办理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方《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同时提供了生产方《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某产品《检验报告》及《购货单》、《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关于郑某某对沾益龙华某超市投诉举报信的回函》及挂号信函收据、《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挂号信收据、复议案件【沾府行复(2023)4号】案件卷宗材料。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办理。

一、关于对举报事项的核查问题。依《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被申请人2022年12月21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于当日受理后由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依法出示证件对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并核查了某超市、供货方及生产方的资质证照材料。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核查符合规定。

二、关于对举报事项的立案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不予立案的情形的规定,本案被投诉举报对象某超市作为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可以免于处罚,被申请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对某超市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在某超市下架案涉商品后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三、关于对举报事项的立案告知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对举报事项核查后,2023年1月9日向申请人作出了《关于郑某某对沾益龙华某超市投诉举报信的回函》并于2023年1月1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该回函对举报事项受理、核查情况及处理法律依据均有说明,但无具体明确“是否立案”的文字表述,本机关在收到本复议申请时向申请人进行《回函》释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明确告知是否立案,被申请人在2023年3月16日向申请人补充出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核查、依法不予立案,但在回复申请人的《回函》中存在文字表述不明确的瑕疵,鉴于本案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核查、处理在实体内容上并无不当,该瑕疵不影响实体处理的公正性,本机关在本复议申请受理时已向申请人进行释明,结合《关于郑某某对沾益龙华某超市投诉举报信的回函》与《不予立案告知书》两份书面回复,能认定申请人客观上知晓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该瑕疵并不必然导致程序违法,此问题属于程序瑕疵。

综上,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