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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及诉讼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曲沾政行复决字〔2023〕15号

发布时间:2023-11-17 11:50 来源:曲靖市沾益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次数:1616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15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曲靖市沾益区西平镇湖滨路86号。

负责人:孙涛,职务:副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2月7日作出的针对曲靖市某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不服,于2023年3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称:本人在2023年1月向被申请人书面投诉举报曲靖市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生产/销售“某产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7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2023年2月7日被申请人向本人作出《回复》,本人不服该《回复》,申请复议。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某公司生产的“某产品”外包装上载生产日期为“2022/10/21,获绿色食品认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的绿色食品认证许可期限已过期,涉案产品未实际取得“绿色食品认证”,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情况,不应认定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属于标签瑕疵,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违法。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身份证(李某某)、《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针对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涉案商品泉关朱记白水木桶酸菜外包装照片及购物小票。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依法办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依法应维持。2023年1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某公司的投诉举报函两份,于当日受理该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2月1日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某公司持有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提供了产品名称分别为青菜、花叶青菜、大白菜、产品编号分别为LB-15-18112408953A、LB-15-18112408954A、LB-15-18112408955A的《绿色食品证书》三份,《绿色食品认证续展申报事项进度表》一份、订购涉案包装袋的《销售单》两张,涉案产品的主要原料“青菜”于2018年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审核,认定为绿色食品A级产品,许可期限为2018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某公司涉案产品外包装袋印刷时间为2021年3月和5月,该外包装袋印制时间处于许可期限内,某公司在该期限届满前已经开展了绿色食品认证续展申报工作,该续展申报审核一直在进行,某公司并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故意,且某公司产品对外包装上载”获绿色食品认证“的文字表述没有进行特殊强调和宣传,产品亦没有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形,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客观上在复议期间某公司也确实审核通过取得续展,具备产品名称分别为青菜 、花叶青菜、大白菜,产品编号分别为LB-15-21112421133A、LB-15-21112421132A、LB-15-21112421131A,许可期限为2021年11月7日至2024年11月6日的《绿色食品证书》三份,某公司取得续展的《绿色食品证书》与原《绿色食品证书》在许可期限上具有连续性。本案涉案产品系在续展申报期内生产,仍使用原《绿色食品证书》许可期内生产的外包装袋进行包装,该外包装文字表述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于2023年2月7日对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某公司在获得续展的《绿色食品证书》前不得在包装上使用“绿色食品”字样,对于消费者退还货款及赔偿的要求,被申请人要尊重双方平等自愿原则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奖励领取条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7日作出《回复》并于2023年2月1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投诉举报函》两份、涉案商品“某产品”外包装照片及购物小票、《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办理单》、《现场笔录》、某公司相关证照、许可期限2018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绿色食品证书》三份、中国绿色食品网云南省绿色食品办公室《绿色食品证书》续展申报审核全流程业务及进展情况通知、许可期限2021年11月7日至2024年11月6日《绿色食品证书》三份、涉案产品外包装订购单、某公司《情况说明》、《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委托加工合同书》、《检验报告》及《销货清单》、《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报告》、《情况说明》、《回复》及邮寄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事项进行受理、调查、作出书面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2023年1月3日,申请人在超市购得案涉产品“某产品菜”,购物小票上载单价7.8元,产品外包装上载:净含量1000克,生产日期2022/10/21,制造商曲靖市某有限公司,包装左上方含有“低发酵、追忆儿时味道、低盐腌制、自然醇正酸香、精选原材料、获得绿色食品认证”文字,申请人收到商品后认为涉案产品未获得绿色食品认证,在包装上宣称“绿色食品”属于假冒绿色食品,便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

二、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8日收到申请人对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请求“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依法严格查处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依法奖励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于收到投诉举报信当日即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

三、2023年2月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公司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经查:某公司持有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提供了产品名称分别为青菜、花叶青菜、大白菜、产品编号分别为LB-15-18112408953A、LB-15-18112408954A、LB-15-18112408955A的《绿色食品证书》三份,提供《绿色食品认证续展申报事项进度表》及中国绿色食品网云南省绿色食品办公室《绿色食品证书》续展申报审核业务全流程及进展情况通知,业务全流程记录显示某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提出续展申报并一直持续办理、涉案产品外包装袋《销售单》载明该外包装袋于2021年3月、2021年5月送达某公司。某公司于2023年2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详细阐述了因疫情影响导致《绿色食品证书》审核及下发延迟的全过程,疫情爆发市场萧条导致购入的原外包装袋未使用完,该公司在恢复生产后出现使用前述剩余包装袋的情形,作出说明前已就该问题进行了自我更正。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7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某公司取得续展的绿色食品认证前不允许标注“绿色食品”字样。

四、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7日作出书面《回复》,并以邮寄形式向申请人送达该书面回复。

五、本案复议期间,某公司获得产品名称分别为青菜 、花叶青菜、大白菜,产品编号分别为LB-15-21112421133A、LB-15-21112421132A、LB-15-21112421131A,许可期限为2021年11月7日至2024年11月6日的《绿色食品证书》三份,与原《绿色食品证书》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上载颁证日期2021年11月7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函》两份、涉案商品“某产品”外包装照片及购物小票、《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办理单》、《现场笔录》、某公司相关证照、许可期限2018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绿色食品证书》三份、中国绿色食品网云南省绿色食品办公室《绿色食品证书》续展申报审核全流程业务及进展情况通知、许可期限2021年11月7日至2024年11月6日《绿色食品证书》三份、涉案产品外包装订购单、某公司《情况说明》、《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委托加工合同书》、《检验报告》及《销货清单》、《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报告》、《情况说明》、《回复》及邮寄单。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被投诉举报对象进行了现场检查,调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根据核查情况,本案涉案产品外包装载“获绿色食品认证”字样,系在产品外包装上用一段文字对该地方特色产品进行介绍性描述,从文字中有“低发酵、追忆儿时味道、低盐腌制、自然醇正酸香、精选原材料、获得绿色食品认证”可见,该介绍主要目的在于向大众表明产品的优质原材料和风味,且被投诉举报对象客观上确实具备涉案产品原材料的《绿色食品认证》,虽然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不在原《绿色食品认证》证书许可期内,但被投诉举报对象在原证书许可期届满前已提交续展申报,因疫情等多方原因导致证书审核及下发延迟,之后客观上也实际取得了续展的《绿色食品认证》证书,原证书及续展证书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被投诉举报对象不存在假冒的主观故意。本案申请人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对其身体造成损害,同时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的情形,结合申请人购买商品后以不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进行投诉举报,且对投诉举报的处理又提起行政复议,相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本案申请人对于商品具有更多的甄别能力,涉案产品外包装文字不足以对其造成误导。故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产品带有“获绿色食品认证”的文字表述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标签瑕疵,是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原因”规定的。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要求某公司整改,在某公司自行更正后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此外,被申请人自2023年1月18日收到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2月1日进行调查,对退还货款及赔偿问题上尊重投诉举报人与被投诉举报对象之间平等自愿协商原则,于2023年2月7日答复申请人,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要求。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就李某某对曲靖市某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