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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及诉讼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曲沾政行复决字〔2023〕13号

发布时间:2023-11-17 11:49 来源:曲靖市沾益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次数:1488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13号

 

申请人:谢某某。

被申请人: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曲靖市沾益区西平镇湖滨路86号。

负责人:孙涛,职务:副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2月6日作出的《关于谢某某对云南某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不服,于2023年3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谢某某对云南某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称:本人在2023年1月向被申请人举报云南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生产的“某产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2023年2月12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谢某某对云南某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下称“《回函》”),《回函》称某公司未违反相关规定,本人不服该回函,申请复议。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某公司生产的“某产品”载明执行标准:GB/T19855,在包装上宣传“纯手工艺”,但执行标准GB/T19855并无纯手工制作工艺,涉案产品涉嫌虚假标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71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身份证(谢某某)、《投诉举报信》、《关于谢某某对云南某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函的回复》、涉案商品伍仁味某产品外包装照片及购物小票。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依法办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关于谢某某对云南某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依法不应撤销。2023年1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某公司的投诉举报函,于当日受理并形成《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办理单》将《文件办理单》转至花山市场监管所,要求对投诉举报进行核实、回复。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1月30日对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经查:某公司持有有效《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并提供了该批次涉案产品“某产品 伍仁味”(生产日期:2023/1/1)的《出厂检验报告》(编号:B20230101),检验结论为:出厂检验合格,允许出厂。执法人员现场查见在分皮、分馅、刷蛋液等生产环节脱离了机械化生产。在GB/T19855-2015中没有对加工工艺作出全机械化或者手工的详细说明,同时与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也未对“手工制作”进行明确定义,客观上某公司在生产“某产品”的分皮、分馅、包馅、刷蛋液等生产环节采用手工制作,因此,在无法律、法规对“手工制作”有明确定义且生产工艺确实存在手工制作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某公司生产的“某产品”在外包装上印有“纯手工艺”属于涉嫌虚假标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某公司现场检查后,征询被投诉举报人某意见,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未组织双方调解。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核实相关证照及制作工艺后,于2023年2月6日作出《关于谢某某对云南某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回复,告知申请人对某公司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将书面回复通过EMS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涉案商品伍仁味某产品外包装照片及购物小票、《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办理单》、《现场笔录》、某相关证照及《出厂检验报告》、《通话详情》一份、《拒绝调解情况说明》一份、《关于谢某某对云南某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及EMS邮寄快递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事项进行受理、调查、作出书面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作出的《回函》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2023年1月3日,申请人在超市购得案涉产品”某产品(伍仁味),购物小票上载价格3元,产品外包装上载:净含量80克,生产日期2022年12月28日、产品条码6953928120128,执行标准GB/T19855,“传统纯手工艺”,生产商云南某有限公司。申请人收到商品后认为所谓纯手工制作指全部过程并未采用到任何机械模具辅助的情形,其执行标准GB/T19855并无纯手工的制作工艺,案涉产品涉嫌虚假标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71条规定,便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

二、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9日收到申请人对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请求“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依法对被举报人予以处罚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依法奖励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于收到投诉举报信当日即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

三、2023年1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公司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经查:某持有有效《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并提供了该批次涉案产品“某产品 伍仁味”(生产日期:2023/1/1)的《出厂检验报告》(编号:B20230101),检验结论为:出厂检验合格,允许出厂。执法人员现场查见在分皮、分馅、包馅、刷蛋液等生产环节脱离了机械化生产。

四、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后征询某公司是否愿意调解的意见,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并于2023年2月5日出具《拒绝调解情况说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3年2月6日电话告知申请人针对其投诉举报的受理、办理情况,并确认其通讯地址,当日出具书面《关于谢某某对云南某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并以邮寄形式向申请人送达该书面回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涉案商品伍仁味某产品外包装照片及购物小票、《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办理单》、《现场笔录》、某相关证照及《出厂检验报告》、《通话详情》一份、《拒绝调解情况说明》一份、《关于谢某某对云南某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及EMS邮寄快递单。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安全投诉举报、查处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调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根据核查情况,认定被举报人云南某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违法情形,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违法事实成立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此外,被申请人自2023年1月29日收到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1月30日进行调查,征询了被投诉举报人是否愿意调解的意见,在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后,于2023年2月6日答复申请人,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要求。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谢某某对云南某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函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