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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及诉讼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曲沾政行复决字〔2023〕12号

发布时间:2023-11-17 11:38 来源:曲靖市沾益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次数:1513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12号

 

申请人:谢某某。

被申请人: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曲靖市沾益区西平镇湖滨路86号。

负责人:孙涛,职务:副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2月3日作出的《关于谢某某对云南某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不服,于2023年3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谢某某对云南某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称:本人在2023年1月向被申请人举报云南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委托生产的“某产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2023年2月8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谢某某对云南某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下称“《回函》”),《回函》称某公司产品属于标签瑕疵,本人不服该回函,申请复议。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某公司委托生产的“某产品”未获得绿色食品认证,在包装上宣称“产品不含食品添加剂,质地细腻、脆香、爽滑、美味可口,真正的绿色健康食品”属于假冒绿色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71条规定,依《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下列情形”规定,涉案产品违法行为应不属于标签瑕疵,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要求退还货款及赔偿,给予举报奖励未进行处理违法。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身份证(谢某某)、《投诉举报信》、《关于谢某某对云南某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函的回复》、涉案商品某产品外包装照片及购物小票。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依法办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关于谢某某对云南某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依法不应撤销。2023年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某公司的投诉举报函,于当日受理该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1月31日对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经查:某公司持有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提供了某公司与师宗葵山向阳面条厂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受托方《营业执照》及《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某产品的《检验报告》、《购货清单》,某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进货查验义务。某产品外包装上载的“绿色健康”字样,仅属于食品标签存在瑕疵的情形,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于当日对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某公司在取得绿色食品认证前不允许标注“绿色健康”字样,某公司于2023年2月2日出具《整改报告》载明其已按照整改要求规范标签。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奖励领取条件。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于2023年2月3日作出《关于谢某某对云南某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涉案商品某产品外包装照片及购物小票、《现场笔录》、某相关证照、受托方相关证照、《委托加工合同书》、《检验报告》及《销货清单》、《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报告》、《情况说明》、《关于谢某某对云南某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及挂号信函收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事项进行受理、调查、作出书面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作出的《回函》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2023年1月3日,申请人在超市购得案涉产品“某产品”,购物小票上载价格6.5元,产品外包装上载:净含量500克,生产日期2022年6月16日、产品条码6942824050271,包装背面产品介绍中含有“真正的绿色健康食品”文字,申请人收到商品后认为涉案产品未获得绿色食品认证,在包装上宣称“绿色健康食品”属于假冒绿色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71条规定,便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

二、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0日收到申请人对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请求“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依法对被举报人予以处罚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依法奖励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于收到投诉举报信当日即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

三、2023年1月3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公司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经查:某公司持有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提供了与受托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受托方《营业执照》及《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某产品《检验报告》及《购货清单》,被申请人当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某公司在取得绿色食品认证前不允许标注“绿色健康”字样,某公司于2023年2月2日出具其已按照整改要求规范标签的《整改报告》。

四、2023年2月2日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3日作出书面《关于谢某某对云南某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并以邮寄形式向申请人送达该书面回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涉案商品某产品外包装照片及购物小票、《现场笔录》、某相关证照、受托方相关证照、《委托加工合同书》、《检验报告》及《销货清单》、《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报告》、《情况说明》、《关于谢某某对云南某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及挂号信函收据。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调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根据核查情况,本案涉案产品“绿色健康食品”的文字介绍,系在产品外包装背面,用一段文字对“某地方特产”进行介绍性描述,从文字中有“质地细腻、脆香、爽滑、美味可口,真正的绿色健康食品”可见,该介绍主要目的在于想向大众表明产品的天然健康特性,不存在假冒的主观故意。本案申请人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对其身体造成损害,同时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的情形,同时申请人以购买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规定为由曾多次投诉举报,且对投诉举报的处理又提起行政复议,相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本案申请人对于商品具有更多的甄别能力,涉案产品标签不足以对其造成误导。故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产品带有“绿色健康食品”的文字表述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标签瑕疵,是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原因”规定的,不能简单狭隘的理解为仅指该条款下规定的六项内容。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要求某公司整改,某公司整改后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该《办法》作为约束和规范市场监管行为的部门规章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具体实施的补充,两者并不冲突,被申请人在某公司作出外包装标签修正的补救措施后允许其在市面销售不违反规定。此外,被申请人自2023年1月30日收到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1月31日进行调查,在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后,于2023年2月3日答复申请人,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要求。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谢某某对云南某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函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