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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及诉讼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曲沾政行复决字〔2023〕4号

发布时间:2023-11-17 11:01 来源:曲靖市沾益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次数:1429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4号

 

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曲靖市沾益区西平镇湖滨路86号。

负责人:孙涛,职务:副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事项办理不服,于2023年2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七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2年12月20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沾益龙华某超市(下称某超市)销售的“单晶冰糖”(下称涉案商品)存在标注废止执行标准的违法行为,至今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回复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身份证(郑某某)、《投诉举报信》、邮寄信封及信件签收截图、申请人与某超市的交易收款收据与涉案商品外包装照片、被申请人《关于郑某某对沾益龙华某超市投诉举报信的回函》原件。

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已依法办理。2022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并于当日依法受理,形成《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办理单》,将《办理单》转至被申请人龙华市场监管所,相关材料转交至具体执法人员,要求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实、回复。执法人员于当日对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经调查,某超市持有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方《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同时提供了生产方《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涉案商品《检验报告》及《购货单》。故某超市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但某超市经营标注执行标准已经废止的涉案商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故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某超市立即整改(即将该批次的单晶冰糖下架处理)并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9日作出《关于郑某某对沾益龙华某超市投诉举报信的回函》对相关问题进行回复并于1月10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及邮寄信封、申请人与某超市的交易收款收据与涉案商品外包装照片、《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办理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方《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同时提供了生产方《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涉案商品《检验报告》及《购货单》、《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关于郑某某对沾益龙华某超市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及挂号信函收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事项已经受理、调查并书面回复,申请人在客观上已然知晓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受理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2022年9月12日,申请人在某超市以6元的价格购买涉案商品一袋。涉案商品袋装图片上记载:“生产日期:2022年8月1日。产品标准代号:QB/T1173。”申请人以涉案商品存在标注废止的执行标准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1.对某超市销售存在标注废止执行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对申请人举报有功行为作出奖励,办理结果书面通知;2.投诉受理请求告知,组织双方调解,调解不成制作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书面邮寄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2022年12月21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于当日依法受理,形成《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办理单》,并将《文件办理单》转至被申请人龙华市场监管所进行投诉举报核实、回复。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当天对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某超市持有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方《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同时提供了生产方《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涉案商品《检验报告》及《购货单》。某超市作为食品经营者,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某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单晶冰糖”标注的执行标准“QB/T1173-2002 单晶体冰糖”已经于2021年4月1日废止,被申请人当日向某超市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

三、2023年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郑某某对沾益龙华某超市投诉举报信的回函》的书面回复并于2023年1月1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及邮寄信封、申请人与某超市的交易收款收据与涉案商品外包装照片、《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办理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方《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同时提供了生产方《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案涉商品《检验报告》及《购货单》、《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关于郑某某对沾益龙华某超市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及挂号信函收据。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办理。

一、关于对投诉举报的受理问题。《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针对本案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1日收到投诉举报,当日依法受理,并于当日安排执法人员当日对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但未及时告知申请人。鉴于被申请人该行为不影响实体处理的公正性,对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可以利用补救方式来完善,且被申请人已将处理的结果向申请人书面回复,能够认定申请人已知晓其投诉举报被受理,该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程序违法,属于受理程序瑕疵。

二、关于对投诉举报的办理程序问题。《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组织双方调解”的请求,被申请人需要同时取得投诉举报人与被投诉举报人的同意,在尊重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下才能组织调解,如果双方无法调解达成一致,申请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另行寻求司法救济。对于申请人举报的被投诉举报对象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2022年12月21日安排执法人员现场调查,于当日向被投诉举报对象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将处理结果的于2023年1月9日形成书面回复并于2023年1月1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办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