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3-13 09:50 来源:曲靖市沾益区民政局 作者: 浏览次数:3336
一、对收养人的要求发生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必须无子女,且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无子女”的收养条件放宽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将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放宽为“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增加了收养人“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年满三十周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为了增加对男性未成年人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本条规定将男性收养女性的适用范围拓展到了收养异性子女。民法典第1102条规定:“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二、收养的未成年人对象扩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93条规定,可以被收养的未成年人范围增加了“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删除了“被收养未成年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这样可以保障更多的情况特殊、有迫切被收养需要的未成年人得到良好的成长环境。
三、征询被收养人意见的年龄下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04条规定:“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将征询未成年人意见的年龄由原来的10岁下调2岁,更加考虑和尊重孩子的主观意愿,因为相应的8周岁以上的孩子已经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具备了最基本的辨别能力。
四、新增收养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05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增加收养评估可以从源头保障收养行为更有利于被收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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